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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新街186号三楼前间,窃取被害人金某的一条黄金脚链。经估价,被盗黄金脚链价值计人民币3110元。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海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