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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谢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贵港市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谢某。原告贵港市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谢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谢某系南宁市某食品厂业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纸箱、纸盒来料设计、加工、销售生产企业,其前身为广西贵港市某包装厂(以下简称某厂)。2011年6月11曰至2011年8月,被告谢某向某厂购买用撕裂带打十字包装的三号雪糕箱。2011年5月30日,被告谢某与某厂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三号箱;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如被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后5天内提出;双方每月结算两次(每半个月结一次,每月18日付清上半个月货款,下个月3日前付清上个月的下半个月货款)。被告谢某在买方签名处盖上了南宁市某食品厂的合同专用章,并在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某厂在卖方签名处盖章。之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8月止,被告尚欠某厂货款84441元,但某厂多次追讨无果。2011年11月24日,被告确认该欠款数额,被告工作人员吴某某在《南宁某食品厂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内容为南宁某食品厂欠某厂货款84441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8月6日)上签字、注明“以上数量属实”并加盖南宁市某食品厂品控部印章;某厂也在落款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12日,南宁市某食品厂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4441元并在《往来账务核对单》上加盖该厂印章,该厂财务人员邹某某也在核对人签名处签名。原告对被告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84441元为基数,按日息0.008%计算,从2011年8月6日(《对账单》注明的被告的最后付款日期)暂计至2013年4月18日为3573.54元。以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支出的诉讼旅差费3000元。以上本金、利息、诉讼旅差费共计91014.54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给原告货款、利息、诉讼旅差费共计91014.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产品买卖合同》、《南宁某食品厂对账单》、《往来账务核对单》;3、《关于启用新公司名称函》、《签收回执》;4、代理费、交通费票据。原告某公司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发票。被告谢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前身某厂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之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尚欠其货款844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441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货款84441元及利息的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每半个月结一次,每月18日付清上半个月货款”,而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8月6日(上半个月),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1年8月19日(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故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8444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住所地为广西西江农场,被告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故原告因向被告追款而支出之诉讼差旅费亦属于因被告违约所必然造成的损失,该诉讼差旅费被告应当支付。但原告所提供之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索款支出诉讼差旅费69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之诉讼差旅费为6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支付原告贵港市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4441元;二、被告谢某支付原告贵港市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8444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谢某支付原告贵港市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讼差旅费696元。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 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