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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X诉被告魏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魏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15号原告姚X,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弼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X,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姚X诉被告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弼堃、被告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12月原告父亲罹患癌症将不久于人世,为了让父亲在生前得见女儿终身大事,双方遂于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引发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及偿还共同债务时,原告承担了大部分义务,被告不但不尽夫妻义务、家庭义务,还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对原告的冷漠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导致原告前后三次堕胎,以至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33203号房屋一套,面积为84.50平方米。为购买此房屋,原、被告向原告家人及亲朋好友借款24万元,已经归还9万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并恳请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债务上,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及女性的原则,对原告予以照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在照顾女方利益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确实存在一些矛盾,但并未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12月,原告父亲罹患癌症,为了让父亲在生前得见女儿终身大事,双方遂于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家人共同居住,并于2012年2月25日起在外租住至今。2012年6月13日,双方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市什字东城新一家小区七幢3单元32层332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2.45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在日常生活中,二人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多从自身查找不足,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因双方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增进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X要求与被告魏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弘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