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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旭金、郭二毛、罗强龙、任某、霍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梁某某,冯某某,刘某,李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6岁,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何东平,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系被告人何某之父。指定辩护人杜治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16岁,199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沙峁镇梁仓村*号,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梁彩利,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系被告人梁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高海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16岁,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麻家塔乡阿鸡曼村*组**号,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冯岗英,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系被告人冯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武占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8岁,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万镇镇李家畔村**号,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焦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6岁,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警民路西9号,神木县第五中学初三(五)班学生(已毕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埃利,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乙之父。委托辩护人贺春旺、李红霞,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梁某某、冯某某、刘某、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郭鹏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何某、梁某某、冯某某、刘某、李某乙伙同尚瑞(未满14周岁)在神木县体育中心东门附近闲逛,期间被告人何某向其他五人说身上没有钱,晚上连住的地方都没有,便提议向路人弄点钱(指抢)用于晚上的吃饭、住宿,五人均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被害人权某某和其两位朋友在体育中心附近闲逛时被被告人何某发现,何便上去将被害人权某某衣服抓住,被害人反抗,何便对其打了一耳光,后梁某某和尚瑞上去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抢得现金160余元逃离现场。后该六人到神木镇河畔村登房、喝啤酒将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梁某某、冯某某、刘某、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权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学籍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保证书,成长经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梁某某、冯某某、刘某、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16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梁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均实施了抢劫的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李某乙均未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情节。被告人何某、梁某某、冯某某作案时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某乙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均系未成年人,又均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具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综上,决定对五被告人均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该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