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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下旬至3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南苑里26幢2单元底楼西面第一间房间、嘉善县魏塘街道嘉怡花园21幢2单元802室、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五一新村10号底楼西北间等地组织多人以“牌九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吴某甲负责联系赌博人员,被告人吴某乙负责抽窑花。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现金2000元、牌九牌1副、从被告人吴某乙处扣押现金46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卫忠、钟元生、汤菊华、XX林、盛仪开、潘国民、潘桂林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约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乙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现金2460元、牌九牌1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