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素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倪锡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素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倪锡贤,倪兴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俞素岳。委托代理人徐仙梁、王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韩钢。被告倪锡贤。被告倪兴法。原告俞素岳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倪锡贤、倪兴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素岳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钢、被告倪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锡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素岳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571.61元、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24185元(34550元/年×7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64056.6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倪锡贤、倪兴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时间53天,标准为3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各方责任,认可2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倪锡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兴法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倪兴法驾驶被告倪锡贤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北新村门口时,与路中间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倪兴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571.61元、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24185元(34550元/年×7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496.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锡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素岳损失61496.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素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交纳701元,由俞素岳负担32元,倪兴法负担669元。其中倪锡贤对倪兴法应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