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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俊生与珠海翔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生,珠海翔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李俊生。被告珠海翔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黄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清传,董事长。原告李俊生诉被告珠海翔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翊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贝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生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要求原告维修其公司叉车。原告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对叉车进行检查,并向被告工作人员作了维修报价。7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同意维修。原告工作人员维修好叉车后,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维修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珠海翔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5元及交通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俊生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斗门区白蕉镇台力叉车经营部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叉车所维修的内容及费用。被告翔翊公司缺席,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张晓文在被告公司的社保记录,以证明张晓文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张晓文在被告公司缴交社会保险记录一份。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进行庭审质证。对于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斗门区白蕉镇台力叉车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7月3日,原告应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为被告公司维修叉车并配送零配件。后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上注明:起动机总承870元、钥匙头总承125元、工时费100元,合计1095元。张晓文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从社保记录等证据分析,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张晓文,在被告提供的记载修理业务费用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被告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维修义务并向被告配送了零配件,被告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送货单中被告员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张晓文的身份、职务行为以及欠款数额、还款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缺席,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或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用(零配件修理及更换费用)共计10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00元的诉请,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此类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翔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俊生货款10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珠海翔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贝鹏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宗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