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商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与裴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裴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0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负责人刘景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川,该行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洁,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裴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与被告裴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川、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幸福贷款合同(编号为苏字徐工行淮东支行2011年第196号),根据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4万元,期限五年,年利率8.625%。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徐州市黄山小区1#-10101室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被告累计七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89109.89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月11日利息为59422.2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借款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徐州市黄山小区1#-10101室房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应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苏字徐工行淮东支行2011年196号《幸福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还款期限、贷款担保及违约责任等。2、苏字徐工行淮东支行2011年19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座落于徐州市黄山小区1#-101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4万元。4、借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2012年4月期至2013年1月期借款本息七期,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1月2日,被告拖欠本金889109.89元、利息59422.29元。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苏字工行淮东支行2011年第196号《幸福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94万元,期限五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发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以其名下的座落于徐州市黄山小区1#-10101室房产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的他项权证书。根据借款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将贷款人民币94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但被告未按约返还本息。自2012年4月期起至2013年1月期,连续拖欠七期。原告根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未返还的全部贷款及利息。经计算,截至2013年1月2日止,被告拖欠本金889109.89元、利息59422.29元。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55%。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幸福贷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贷款本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被告欠款未还时,原告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裴琳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借款本金889109.8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日为59422.29元,此后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年利率11.4625%计算)。二、原告对被告裴琳名下的座落于徐州市黄山小区1#-10101室房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琳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