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庄泽润与于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泽润,于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庄泽润,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于敦杰,男,汉族。原告庄泽润与被告于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敦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于敦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敦杰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依法起诉: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于敦杰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庄泽云人民币贰万元整于敦杰2011.1.5号。2012年12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于敦杰向原告庄泽润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于敦杰应当偿还原告庄泽润借款2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敦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润泽借款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30元,共计1130元,由被告于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方杰人民陪审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