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袁成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鲍蒙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鲍蒙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43号原告:袁成义,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707034716,住奉化市尚田镇尚一村20组22号。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3号7楼。代表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鲍蒙娜,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901040021,住奉化市锦屏街道茗山路83幢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成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鲍蒙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成义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成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成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袁成义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