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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梅亚萍与钱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亚萍,钱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75号原告:梅亚萍,象山丹城亚萍装潢材料店业主。被告:钱忠,无固定职业。原告梅亚萍为与被告钱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亚萍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钱忠因装潢需要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共欠原告货款127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6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钱忠签名的销货清单九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760元的事实。被告钱忠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梅亚萍向被告钱忠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60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梅亚萍货款12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钱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