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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青与被告邵龙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青,邵龙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955号原告王爱青,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龙江,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冀东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构代码67992017-9。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600374-6。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爱青与被告邵龙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被告邵龙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青诉称,2013年3月27日10时许,张树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蒙Bxxx**号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到西外环王盼庄立交桥时,与逆行的被告邵龙江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龙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伟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89500元。被告邵龙江所有的冀Bxxx**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500元。被告邵龙江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经我公司查实冀Bxxx**号车未直接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出险后也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查实因被保险人为唐品祥,车牌号为冀B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以上车辆为同一车辆,待核实该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均为有效证件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拒绝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成因存在诸多疑点,请求法院对事故成因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对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交警部门在没有查清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明显不合理,也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明显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王爱青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比例。2、人保财险的交强险保单、电子版营业执照、邵龙江的行驶证,证明发动机号288937KC2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中银保险的商业险保单、电子版营业执照,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4、原告的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5、张树伟的驾驶证,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被告邵龙江的驾驶证,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500元。被告中银保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2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两车分别与其他客体先接触过,且两车与其他客体接触较重,此次交通事故两车接触较轻。被告邵龙江��人保财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邵龙江、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有异议,对2-6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是交警部门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在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认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中银保险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与其他客体有相接触过的痕迹,且与其他客体接触较重,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王爱青、被告邵龙江对被告中银保险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中银保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爱青、被告邵龙江认为被告中银保险提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被告单方委托,程序上不合法。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应当是在无法查明成因时才需要做痕检,交警队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查清事故的成因,不需要再做痕检。如果按照被告提供的痕检报告称在两车相撞前有更严重的相撞,从照片和痕检报告上记载的车辆损失严重的情况下不可能上路行驶,因此痕检报告也不符合常理。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中银保险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目的,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0时,邵龙江驾驶冀Bxxx**号车在唐山市外环路王盼庄立交桥由东向西逆行时,与原告司机张树伟驾驶的蒙Bxx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龙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机张树伟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27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蒙Bxxx**号受损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89500元。另查明,冀Bxxx**号车所有权人及驾驶人为被告邵龙江,邵龙江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上述损失89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爱青的司机张树伟与被告邵龙江发生交通事故使其车辆受损,其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龙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邵龙江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邵龙江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银保险投保10万元不计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中银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龙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青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青车辆损失费87500元。二、被告邵龙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