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魏振荣与吴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荣,吴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796号原告魏振荣。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起。原告魏振荣与被告吴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振荣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6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归还了2400元,尚欠6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6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归还给原告2400元,尚欠64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64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44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振荣借款6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吴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卢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盛蕾(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