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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沈方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方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沈方永,性别:××,××年××月××日生,××族,山东省青州市何官镇张楼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单守平,寿光××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李茂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方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守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鲁V×××××、鲁G×××××挂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2012年12月14日,原告雇员朱荣川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10国道行驶至452KM处时,发生侧翻拉倒护栏,造成乘车人沈方永受伤,车辆受损。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2820元、被保险车辆损失36589元、车损评估费1829.45元、施救费19000元、医疗费103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7000元(42000元÷12个月×2个月)、护理费1380元(57.50元×24天)、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55053.52元。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理赔材料;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应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系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定损并协商确定修理项目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原告实际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鲁V×××××牵引车及鲁G×××××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两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均约定: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鲁V×××××牵引车的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9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座)、车上乘客责任险(100000元/座×2座),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鲁G×××××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82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2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朱荣川驾驶被保险车���沿110国道行驶至452KM+600M处时,因路面冰雪车辆侧滑撞至护栏,造成乘车人沈方永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认定,朱荣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即原告沈方永在内蒙古卓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至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在卓资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81.40元,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35.67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委托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鲁V×××××(鲁G×××××挂)车的修复价值为3658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29.45元;同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沈方永因车祸造成的左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9000元、赔付乌兰察布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护栏等损失22820元。另查明,原告沈方永系农村居民,以从事交通运输为主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卓资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潍寿价鉴字(2013)07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吊装拖车施救费发票,乌兰察布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票据,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作为承保人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可从三方面分析:其一,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36589元,其依据是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为有效证据,同时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6589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1829.45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190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虽辩称数额过高,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损失57418.45元(36589元+1829.45元+19000元);其二,关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10317.07元,有两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主张在卓资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按6元/天主张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均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元(11天×30元+13天×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其户口所在地为青州市何官镇张楼店村,故其赔偿数额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应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且以此为职业,故原告按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000元(42000元÷12个月×2个月);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或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621.12元(25.88元×24天);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8438.19元(10317.07元+408元+18892元+7000元+621.12元+1200元);其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原告赔付乌兰察布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的护栏等损失22820元,系因涉案事故原告实际赔付第三者的损失,有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项损��,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4000元,其余188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118676.64元(57418.45元+38438.19元+22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方永保险金118676.64元;二、驳回原告沈方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原告负担1273元,被告负担2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