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执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以红与郭守宝、李夫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以红,郭守宝,李夫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164-1号申请执行人李以红,居民。被执行人郭守宝,成年,居民。被执行人李夫坤,居民。申请执行人李以红与被执行人郭守宝、李夫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冻结)被执行人郭守宝、李夫坤及其同住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扣划、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不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三、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安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爱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