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莫燕萍与中山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燕萍,中山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471号原告:莫燕萍,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博爱路段百合家园商业用房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小林。原告莫燕萍诉被告中山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莫燕萍与实地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尽履行合同约定之内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实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燕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