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骆国红,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婚先孕的情况下,原告迫于家庭压力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本身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剧烈争吵。特别是2012年下半年以来争吵频繁,原告已经数月未回家。原告与被告在性格上的差异巨大,使得双方基本难以有效沟通,长期没有夫妻生活,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弱,结婚源于未婚先孕而来的双方父母的压力,对于婚姻带来的责任和境遇没有充分考虑而仓促结婚。而且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的争吵已经使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余某辩称,争吵是有的,但是有争吵也是很正常的。原告说几个月没有回家,是不可能的,原告不回家,作为老婆肯定要问的。原告提出离婚,我无法接受。结婚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因为家庭压力而结婚。双方性格差异是存在的,但不是单方的,而是双方的,如果双方互相体谅是可以处理好的。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吴某乙生于××××年××月××日,吴某乙是随原告生活的,从结婚登记和吴某乙出生日期来看,原、被告属于未婚先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户口本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吴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还没有离婚,原、被告还是生活在一起的,未婚先孕是事实,但孩子毕竟是结婚以后生下来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余某于2009年10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是好的,并且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也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年幼的女儿着想,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龚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