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魏宁与张希强、周宁、孙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宁,张希强,周宁,孙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魏宁被告张希强被告周宁被告孙祥元委托代理人何敬顺,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宁诉被告张希强、周宁、孙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宁、被告孙祥元的委托代理人何敬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希强、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宁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希强、周宁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孙祥元为其作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追要,三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向三被告追要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元,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希强、周宁未答辩。被告孙祥元辩称,为被告张希强、周宁提供担保属实,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被告张希强、周宁于2012年9月25日从原告魏宁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被告孙祥元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希强、周宁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被告孙祥元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后应支付逾期利息,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被告张希强、周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强、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宁借款100000元并同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祥元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希强、周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张希强、周宁、孙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