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蚕珍与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蚕珍,沈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张蚕珍。被告:沈国民。委托代理人:李克伟。原告张蚕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国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蚕珍、被告沈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分。原告分四次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2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利息21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6000元(按一分利息标准从200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1年1月1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归还本金150000元,2012年11月4日归还本金60000元,合计归还给被告21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原件)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了收条2份(原件)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1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蚕珍借取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1年1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150000元,2012年11月4���被告归还原告60000元。后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对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90000元,应予归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蚕珍借款490000元,并按本金490000元和年利率5.60%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张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减半收取6030元,由张蚕珍负担1705元,由沈国民负担4325元,其中沈国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