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伍发祥与李桂兰、闫钦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发祥,李桂兰,闫钦云,王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伍发祥。被告李桂兰。被告闫钦云,被告王通。法定代理人李桂兰(系被告王通祖母),女,1927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张庄村1号院,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顾家村陈家边26号1栋2单元10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伍发祥诉被告李桂兰、闫钦云、王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伍发祥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桂兰、闫钦云、王通应继承(死者王新芳、杨雪灵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李桂兰、闫钦云、王通应继承(死者王新芳、杨雪灵名下)价值16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二、对原告伍发祥提供担保的位于武当街办路北社区6幢4-5-2号房屋(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予以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 判 员 徐守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