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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初字第01688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现居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现居住鹿泉市李村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鹿泉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8月17日和2011年2月24日分别就共同出资购买的粉粒物料运输车(冀A某某)和重型半挂车(冀A某某主、冀A某某挂)签订《合伙协议》,按照每人50%的比例共负盈亏。经营期间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两辆车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20万元。但是被告独自经营期间,未按照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约定款项。截止起诉之时,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31869.86元整。因被告屡次违约,原告无法再与其合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31869.86元及计息;2,依法解除合伙合同、平均分割合伙财产(车辆),原告分得50%(价值约为人民币1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合伙协议》,分别是关于重型半挂车(冀A某某主、冀A某某挂)和运输车(冀A某某)的合伙协议;冀A某某号车协议的主要内容:时间系2011年2月24日,期限三年,总投资24.5万元,原告出资11.5万元,被告出资13万元,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占50%的股金。冀A某某号车协议的主要内容:时间2009年8月17日,总投资440865元,原告出资220432.5元,被告出资220432.5元,双方各占50%的股份,经营期限三年,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时间系2011年4月18日,甲方系原告,乙方系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将两辆水泥罐车由被告经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合同期限为两年,如遇大的事故(如人员伤亡),风险由原、被告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在乙方向甲方正常付款的情况下),其余小事故由乙方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具体付款事项如下:乙方第一年向甲方支付12万元,剩余8万元第二年连同20万元一起支付,乙方按每年的平均数额每两个月向甲方支付一次费用,乙方若第一年不能付清12万元,剩余款第二年连同28万元一起支付,若第二年依然无法付清全部费用,在资产处置(该两辆车卖出)时,甲方有权将余款先行扣除,然后再进行双方的资产分配。3、《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时间系2011年12月17日,甲方系被告,乙方系石家庄富润德运输有限公司,甲方将车号冀A某某车以2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双方已于2011年12月16日达成散伙协议,故补充协议已失效。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达成散伙协议。关于合伙期间的收益及相关财产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9.9万元,已付22.5万元,剩余7.4万元未付;2,合伙期间有共同债务15万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剩余10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担;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21日徐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冀A某某车辆转让余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证明原告收到转让车款125000元;证明原告对于卖车一事是明知同意的。2、提交2012年2月6日受害人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付给谢某某医药费30000元,以后不管谢某某发生任何事与张某某无关。3、提交2012年7月6日被告转给原告丈夫张某20000元(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2011年12月19日被告转给原告丈夫50000元。合计70000元。4、2012年2月6日鹿泉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主要内容:谢某某入院日期2011年10月22日,出院日期2012年2月6日,住院107天。金额78725.24元。及2012年2月9日医院的诊断证明。受害人费用合计108725元,均由被告垫付。保险公司赔付5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条并非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原告未收到被告该款项。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付给受害人医疗费30000元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常理,不予采纳。对证据3、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因转出方信息不明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被告均是同学关系,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运输车(号牌为冀A某某)和重型半挂车(号牌为冀A某某、冀A某某挂),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93000元---94000元左右,双方了清此事,后来为了一次事故,关于受害人谢某某赔偿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不同意,后原告到法院起诉,我是中间人给他们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意见系:调解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庭审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8月17日和2011年2月24日分别就共同出资购买的粉粒物料运输车(冀A某某)和重型半挂车(冀A某某主、冀A某某挂)签订《合伙协议》,按照每人50%的比例共负盈亏。经营期间原、被告在2011年4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两辆车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20万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工人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住进鹿泉市人民医院,2012年2月6日出院,医疗费用为人民币78725.24元(被告垫付),2012年2月6日被告又支付给谢某某医药费等3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冀A某某号粉粒物料运输车以人民币225000元转让给石家庄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输有限公司当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2500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丈夫张某70000元。双方就原、被告双方曾就解散合伙事宜多次协商,及经中间人调解,双方终因权责分配问题未达成合意。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徐某某手写收条、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统一收费收据、协议解决工伤赔偿的双方协议、农行卡转账记录、农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和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冀A某某号粉粒物料运输车的合伙关系约定,自2011年12月17日随着该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终止,但原、被告双方就重型半挂车(冀A某某主、冀A某某挂)经营的合伙关系依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关系的存续不以事务执行人和盈亏分配的改变而改变,所以原、被告合伙关系自2009年8月17日起持续存在,期间发生多次矛盾而协商解除合伙,终因合伙协议解除分配问题意见不一而搁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以及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七条有关合伙终止事项约定:“(二)合伙双方协商同意;(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无法完成”,鉴于原、被告合伙期间多次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维持合伙关系和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共同意愿,本着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本庭认定原、被告双方就重型半挂车(冀A某某主、冀A某某挂)经营的合伙关系终止。关于被告张某某对重型半挂车(冀A某某主、冀A某某挂)发生事故损失的主张,该事故发生在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合伙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项的约定:“如遇大的事故(如人员伤亡的),风险由甲乙双方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在乙方向甲方正常付款的情况下);其余小的事故由乙方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从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资本和营业额角度,此次事故损失宜认定为“较大事故”,“风险由甲乙双方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应按合伙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4月18日独自经营两辆车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按每年20万元计算,共经营240天。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计200000元*365天X240天=131508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将其中的一辆车卖掉,只经营着一辆车。原告也是明知的。故被告应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开庭之日2012年11月12日止按每年100000元标准给付原告费用较妥。合计225天,计费用100000元*365天X225天=6164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合计193151元。但应扣除因交通事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原告应承担一半计29363元。还应扣除原告多分的的卖车款12500元。再扣除被告给原告的丈夫7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合计81288元。《补充协议》对给付货币时间约定灵活且没有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可以延至合伙解散之时,故对利息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合伙剩余财产重型半挂车(冀A某某主、冀A某某挂)价值人民币220000元意见一致。原告徐某某就该重型半挂车折价给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亦同意,所以解除该合伙关系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取得重型半挂车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就重型半挂车(冀A某某主、冀A某某挂)的合伙关系终止,此车归被告所有、使用。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合同之债人民币81288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1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7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79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占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