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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蔡某、曾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曾某,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3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曾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2月3日被释放。被告人邓某,(自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2月3日被释放。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曾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曾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曾某、蔡某、“胖子”(男,在逃,具体情况不详)、“胖婆”(在逃,具体情况不详)经预谋并明确分工后多次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区、光明区利用迷信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后以调包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胖子”负责驾驶小汽车接送被告人邓某等人,邓某扮算命先生并偷偷调包,曾某、蔡某、“胖婆”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并与之搭讪。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曾某、蔡某、“胖子”、“胖婆”在光明新区楼村新村佳盛超市附近盗走被害人段某现金人民币30,120元及黄金吊坠一个。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邓某、曾某、蔡某、“胖子”和“胖婆”等人用上述作案方式在龙岗区同乐社区盗走赫某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银行卡一张,五人用银行卡取走现金人民币3,5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邓某、曾某、蔡某、“胖子”用上述作案方式在龙华区观澜街道盗走被害人唐某银行卡一张,四人用银行卡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邓某、曾某、蔡某、“胖子”用上述作案方式在宝安区新安街道西岸官邸花园附近盗走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白金和黄金耳钉各一对、黄金手链一条(上述金首饰销赃人民币4,800元)。2012年12月28日,“胖子”驾驶小汽车载着邓某、曾某、蔡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伺机作案,当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在松岗街道罗田社区时代酒店附近散步,曾某、蔡某、邓某先后上前与张某搭讪并称其儿子在一周之内有血光之灾,张某信以为真并向三人寻求破解之法,三人称将现金及银行卡用利是封装好后做法事才能破除,张某将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一张银行卡用利是封装好后交给三人,三人趁张某不备用调包的方式将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银行卡盗走,三人用银行卡取款,因密码错误,卡里现金人民币18,600余元未被取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蔡某、曾某、邓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郑某、唐某、赫某、段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曾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三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是被骗后主动交付钱财,但被告人系采取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财物,被害人并不明知,故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曾某、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王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