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秋霞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纺织城街道办事处及被告赵玉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纺织城街道办事处,赵玉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马秋霞,女,193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徐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纺织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亚妮,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新峰,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玉珍,女,192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秋霞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纺织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纺办)及被告赵玉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徐真,被告纺办的委托代理人王涛、郭新峰及被告赵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秋霞诉称,1953年其到西北国棉第三棉纺织厂参加工作,1957年在该厂购得自建村6排174号平房,面积为19.3平方米。经过几次扩建后,现面积为47.68平方米。多年来,该房由其父亲马应力和继母赵玉珍居住,该房的水电费等费用都是由其交纳。2012年初,被告纺办欲对自建村拆迁改造。2012年4月,被告纺办与被告赵玉珍签订了《三棉自建村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其知晓后,多次要求被告纺办更正未果。根据《物权法》规定,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其作为西北国棉三厂自建村6排174号房屋的共有人,被告赵玉珍未经其同意无权与被告纺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合同。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于2012年4月所签定的关于西北国棉三厂自建村6排174号《三棉自建村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纺办辩称,其对自建村实施拆迁时,是以户为单位,自建村174号的户主为被告赵玉珍本人,西安市纺织城生活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物业管理科向其提交的该房房主为被告赵玉珍,故其与被告赵玉珍签订房屋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玉珍辩称,其与纺办签订房屋补偿合同之前,已通知原告在一块商量此事,被告置之不理,故以其个人的名义与纺办签订了合同,涉案房屋的房主登记在老伴马应力名下,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与纺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44年原告马秋霞7岁时生母病故,其父马应力又娶被告赵玉珍为妻,马秋霞与赵玉珍形成继母女关系。1953年原告到西北国棉第三棉纺织厂(以下简称国棉三厂)工作。1955年原告在其厂购得自建村6排174号平房一间半,面积为19.3平方米,原告马秋霞及其父马应力和被告赵玉珍等人搬入该房居住。1961年原告结婚搬离该房。1963年被告赵玉珍与马应力在该平房北面扩建一间,1966年被告赵玉珍同丈夫马应力及其长子在该平房南面扩建两间,1997年被告赵玉珍大女儿马洲侠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修。1998年被告赵玉珍丈夫马应力病故后,赵玉珍一人居住于该房内。2012年4月14日,被告赵玉珍与被告纺办签订三棉自建村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将拆迁安置房屋安置给被告赵玉珍,同时,赵玉珍向被告纺办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由我代表房屋所有人赵玉珍,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征收补偿合同是我本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我保证我所签订的协议代表了房屋所有人的真实意思意愿,无任何虚假成分,如果将来出现产权争议,房屋所有人有异议或其它任何有关产权的遗留问题由我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与征收实施单位无关,特此承诺。另查明,国棉三厂自建村6排174号房屋原户主为马应力,2011年7月15日,该房的户主变更为原告马秋霞。2012年被告纺办实施对三棉自建村拆迁时,西安市纺织城生活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物业管理科(以下简称管理科)向纺办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主为马秋霞。上述事实,有(2002)灞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建村住户变更明细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合同、承诺书及本院调查、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秋霞与被告赵玉珍均为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纺办实施对三棉自建村拆迁时,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赵玉珍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擅自与被告纺办签订三棉自建村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将拆迁安置的房屋安置在其名下,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认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纺办辩称管理科向其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主为被告赵玉珍非原告马秋霞,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玉珍补偿其余被告纺办签订合同前已通知原告商量,原告置之不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纺织城街道办事处与赵玉珍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三棉自建村房屋征收补偿合同无效。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被告赵玉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