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鲍亚萍、赵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鲍亚萍,赵明强,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军、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亚萍。被告:赵明强。被告:蔡振华。被告:周娜。被告:郑丽蓉。被告:蔡元法。被告: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翠柏路220号。法定代表人:鲍亚萍,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诉被告鲍亚萍、赵明强、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兴栋、被告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鲍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强、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鲍亚萍、赵明强签订了4份编号为个授信字第119042011801427-1号、第119042011801427-2号、第119042011801427-3号、119042011801427-4号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上述4份合同约定,被告鲍亚萍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分别为164万元、96万元、92万元、98万元,授信额度共计450万元。4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均为3年,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用途均为经营周转,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14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了相应的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债务范围等。4份��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赵明强作为被告鲍亚萍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鲍亚萍共同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同日,被告蔡振华、周娜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个高保字第119042011801427-1号和个高保字第119042011801427-3号;被告郑丽蓉、蔡元法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个高保字第119042011801427-2号和个高保字第119042011801427-4号。其中,个高保字第119042011801427-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振华以其名下坐落于江东区锦绣东城小区2幢5号1802室房产为被告鲍亚萍、赵明强与原告签订的个授信字第119042011801427-1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作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4万元;个高保字第119042011801427-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丽蓉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147号1-3层房产为被告鲍亚萍、���明强与原告签订的个授信字第119042011801427-2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作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6万元;个高保字第119042011801427-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振华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147号1层房产为被告鲍亚萍、赵明强与原告签订的个授信字第119042011801427-3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作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2万元;个高保字第119042011801427-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元法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147号2-3层房产为被告鲍亚萍、赵明强与原告签订的个授信字第119042011801427-4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作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8万元。上述抵押物抵押手续于2011年12月9日办妥。2011年12月8日,被告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及被告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鲍亚萍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2月12日、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鲍亚萍发放贷款分别为200万元、25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2月12日、15日,执行年利率均为8.5936%。自2012年8月15日起,被告鲍亚萍、赵明强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3年1月8日,被告鲍亚萍、赵明强已逾期未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57038.71元,尚欠本金450万元,被告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亦均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鲍亚萍、赵明强签订的个授信字第119042011801427-1号、第119042011801427-2号、第119042011801427-3号、第119042011801427-4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2、判令七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以及���息、罚息、复利157038.7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月8日,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实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6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蔡振华、郑丽蓉、蔡元法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了结婚证1份、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4份、借据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股东会决议1份、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房产证4份、土地证4份、他项权证4份、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鲍亚萍、赵明强、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郑丽蓉(与被告鲍亚萍系朋友关系)来找被告鲍亚萍出面向银行借款,鲍亚萍一开始未答应帮忙。后被告郑丽蓉、蔡振华与民生银行的信贷员夏锋(系蔡振华朋友)一起直接带着银行资料来到鲍亚萍公司的办公室,并且信贷员保证公司只是出面不需要承担什么后果,且看到他们有两处房产作抵押,出于对银行信贷员的信任,鲍亚萍才答应帮助郑丽蓉向民生银行借款320万,并劝说赵明强签字。信贷员后来来公司数次带来相关材料让鲍亚萍签字,好多均为空白资料,并一再强调没有风险。直到贷款放出后,郑丽蓉才告诉鲍亚萍,贷的是450万,而在这期间鲍亚萍从未收到过任何有关该笔贷款的资料包括银行卡。另外要向法院说明的是两套抵押房产其中一套存在评估价虚高及房产证时间伪造的问题、另一套存在二次抵押问题。被告鲍亚萍认为银行、郑丽蓉一家、评估公司有严重欺骗行为,违背被告鲍亚萍的真实意愿,其所签合同应视为无效签字。被告鲍���萍、赵明强、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被告鲍亚萍、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认为字系本人所签,但不清楚合同内容;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股东会决议、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与被告鲍亚萍、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无关,不清楚真实性;对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无异议。经开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系原件,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企业共同��款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系复印件,被告鲍亚萍、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基本无异议;被告赵明强、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亚萍、赵明强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的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债务加入,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鲍亚萍、赵明强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其还���付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并解除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未依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共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鲍亚萍、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丽蓉等串通欺骗、弄虚作假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赵明强、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鲍亚萍、赵明强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个授信字第11904201181427-1号、11904201181427-2号、11904201181427-3号、11904201181427-4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二、被告鲍亚萍、赵明强、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57038.71元(暂计至2013年1月8日,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鲍亚萍、赵明强、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6000元;四、若被告鲍亚萍、赵明强、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被告蔡振华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锦绣东城小区2幢5号1802室房产及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147号1层房产、被告郑丽蓉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147号1-3层房产、被告蔡元法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147号2-3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3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684元,由被告鲍亚萍、赵明强、蔡振华、周娜、郑丽蓉、蔡元法、宁波市蒙妮坦藏圣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陈军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