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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0010号原告蔡某某,男,1978年8月14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卫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李某贺驾驶蔡某某所有的冀B666**宝马轿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32KM+600M处时,因雨天路滑,与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自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赵县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李某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方损失有车辆损失654000元,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30000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路产损失9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98450元。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损险101万元,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698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车辆所有权证明,并且还应提交年检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体育中心支行,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应当提供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和修车明细,以证实其车损及实际修车情况。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和原告以及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商,认定包修价格41万元,原告所诉的车损654000元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请求对该车的实际损失重新进行鉴定。4、鉴定费、拆验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损失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车辆行驶证1份。冀B666**宝马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李某贺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登记书上显示该事故车在2012年11月8日已经解除抵押,所有权已经是蔡某某。以上3份证据原告证明原告起诉具有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资格和事故车均在有效检验期内。被告对此3份证据无异议。委托书1份。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54000元。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发票7张。维修费金额共计654000元。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出具的机动车修理项目清单4页。施救费发票1张,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发票1张,拆验费30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费7000元。行政行为决定书1份,处理决定李某贺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950元。客运发票16张,合计1600元,原告主张用于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的的保单1份。事故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10000元。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李某贺驾驶冀B666**宝马轿车,因雨天路滑,与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自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李某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证据原告用来证明原告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车损和其各项损失合计69845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汽车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1份。该公估报告委托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公估结论:经我公估人员多次与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协商最终达成410000元包干修复协议。2012年11月20日唐山宝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证明1份,证明“根据事故照片,用宝马系统进行估价,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意包修费41万”。2013年2月18日唐山宝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系统照片,用宝马定损系统进行估价核算,与人保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保修,总计费用40万元”。以上证据被告用来证明原告要求的车损过高,唐山的宝马4S店证明保修费40万元左右。原告认为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属于被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原告方的公估是高速交警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对涉案物品进行委托评估,其公估结论是合法有效的,该车已经进行修复,不同意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李某贺驾驶蔡某某所有的冀B666**宝马轿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32KM+600M处时,因雨天路滑,与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自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赵县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李某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950元。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赵县大队委托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事故车进行鉴定,该鉴证中心经过实物查验、确定损失,事故车辆损失金额654000元。原告事故车辆在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进行修理,维修费共计654000元。该事故还发生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30000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600元。蔡某某所有的冀B666**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0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所有的冀B666**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进行赔偿。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损失的鉴定结论以及维修发票,损失金额为65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过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原告方主张损失的鉴定报告系由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赵县大队委托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事故车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被告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该鉴定存在错误之处,并且该车已经实际修复,再有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和其他两个单位证明系自己单方委托,并且均是通过照片进行估计定损,不能真实、准确的对原告汽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因此被告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中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30000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原告均提交了有效的票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是当庭原告提交了1600元的交通费票据,因此交通费应为16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98050元。本案诉讼费1078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春雷审判员  任钊欣审判员  周志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东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