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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565号原告郑某甲,男,1983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李邦波,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83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波、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做事又缺乏商量,加之,被告长期爱好赌博,对家庭和孩子缺乏关心和照顾,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夫妻关系越来越僵化,无法与被告一起相处生活,并于2012年10月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甲乙、郑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后,双方长期在外一起务工,这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很好,近年来,由于自己身体发胖,加上又有疾病,劳动能力受限,因此,找不了多少钱,从而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嫌弃,这才是夫妻矛盾的根源。原告若能给付财产分割补偿费10万元,并抚养其中的一个孩子,则同意与原告离婚。经综合审查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0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同居生活,2005年03月0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郑某乙,小学学生,2006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郑某丙,小学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正常,能相处生活,并在2009年年底以前,双方长期在外一起务工。近年来,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和包容,从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能长期在外一起务工,这足以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