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松成路口开往乐清市淡溪镇方向,22时10分许,途经乐清市虹桥镇振兴北路107号前路段时,与林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湘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4mg/100ml。另查明,事故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核实证明、协议书、户籍材料、查获经过、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赵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与事故对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薛某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乐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靓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