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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周定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周定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董吴,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定波,男,1966年2月1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周定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定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办卡之后,被告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5月4日,已累计拖欠透支本金2304.15元、利息3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2304.15元、利息32.25元,合计2336.4元。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周定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银行沃尔玛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消费清单,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情况;被告所欠本金、利息明细;4、交通银行沃尔玛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透支利息收费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被告周定波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定波向原告提出申领交通银行沃尔玛信用卡,经原告审核,认为符合申领条件,遂批准发放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周定波领卡后一直正常使用。截止2012年5月4日,该卡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04.15元、利息32.25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定波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之日起,即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特定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周定波持卡消费后,理应按照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先消费、后还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周定波已超过最长的免息还款期,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透支款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定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信用卡透支款2304.15元、利息32.25元,合计23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周定波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