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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邱宏与金春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邱宏,金春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620号原告余邱宏,女,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春保,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责人申家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威,该公司员工。原告余邱宏诉被告金春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邱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岗、被告金春保、被告人财保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威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邱宏诉称,原告系死者王素成的母亲。死者王素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金春保驾驶的登记在兴化市长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素成受伤,王素成后经楚州中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淮安市淮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春保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素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兴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人财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后,再由被告金春保赔偿原告因王素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人财保兴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金春保因侵权应赔偿份额一并予以赔偿,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8349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春保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驾驶员,有驾驶证。该事故车辆登记在兴化市长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而该公司现无人经营。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按70%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兴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因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医疗费应扣除13%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应视为失地农民或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因死者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认可3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法院不应支持;且依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金春保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区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KM+600M处路口,与沿老淮流路由西向东王素成(生于1989年4月26日,卒于2013年5月12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904262636)驾驶的苏H×××××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素成经楚州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许死亡。2013年5月3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春保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王素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金春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死者王素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认定被告金春保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素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成伤后经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金春保垫付。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余邱宏从事故处理部门领取了被告金春保给付的赔偿费用20000元。本节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公物鉴(法验)字(2013)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兴化市长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金春保具有A2驾驶资格。2013年3月21日,被告金春保以兴化市长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为事故车辆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自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节事实,有被告金春保提供的兴化市长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行驶证、金春保驾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原告余邱宏系死者王素成的母亲。原告余邱宏与丈夫王士庆(已于2012年去逝)共生二个子女,即长女王素梅、长子死者王素成。死者王素成未结婚过,亦未有其他非婚生子女。原告家庭人均拥有承包地为0.2亩,共0.6亩。本节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加盖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车桥国土资源所公章的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受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受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最后查明,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5元。以上事实,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春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素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的亲属相应损失。现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由被告金春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邱宏以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其全部损失为由未要求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兴化市长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诉权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0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750元,火化费1340元、财产损失4400元,合计67128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110000元后由被告金春保赔偿70%即391497.75元,加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应由两被告赔偿503497.75元。因被告金春保已赔偿20000元,故应予扣除,还应赔偿483497.75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因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案死者对事故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赔付能力及原告在一年内丧偶、丧子的情形等,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75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结合当地农村公交、城市公交收费标准及处理王素成死亡事故等实际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13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59354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死者生前系失业状态,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死者应视为失地农民。故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火化费134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认为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由专门定损人员对该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可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事故车辆在购买时价格为4400元,而未能提供该事故车辆已推定全损或车辆修理的费用为4400元,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亦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丧葬费人民币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667092.5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22000元赔偿限额范畴。故应由人财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2000元。被告金春保的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8564.75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种及不计免赔险种,故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险内直接赔付原告,合计500564.75元。因被告金春保垫付20000元赔偿款,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金春保20000元,赔付原告余邱宏480564.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余邱宏因王素成与金春保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余邱宏因王素成与金春保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72815.75元(包含被告金春保应承担的诉讼费42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金春保垫付的赔偿款15749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251元)四、驳回原告余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5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余邱宏负担26元,由被告金春保负担4251元(已在判决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戴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