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敏辉与郭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辉,郭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杨敏辉。被告郭伟。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赵桂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裘剑阳。被告杭州一运出��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皓。原告杨敏辉诉被告郭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辉、被告郭伟、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裘剑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杨敏辉诉称:2013年3月15日8时,被告郭伟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在拱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货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的浙A×××××又撞上前方浙A×××××号出租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600元,误工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被告郭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定损金额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郭伟、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到庭的上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郭伟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拱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货场路口时,与原告杨敏辉驾驶的其所有的浙A×××××追尾相撞,致使浙A×××××号车又撞上尹攀辉驾驶的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尹攀辉无责任。原告因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16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中无责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16600元。原告的损失系被告郭伟的过错所造成,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车辆损失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其直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中无责车辆的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无责范围内��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份额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承担15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出要求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提出在无责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敏辉车辆修理费151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敏辉车辆修理费15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杨敏辉的其他诉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账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