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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江平与重庆同与不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同与不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江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与不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三村44号3幢12-6。法定代表人江月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江平,住重庆市梁平县。上诉人重庆同与不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与不同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江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同与不同餐饮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同与不同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灵与被上诉人徐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Igo潮人馆经营合同》,被告将其向重庆钱坤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坤宁物管公司)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现代广场D区负一层商业经营场所“Igo潮人馆”店内A11摊位及其设施交与原告经营。约定合同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和入场费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进入“Igo潮人馆”A11摊位经营“八哥重庆酸辣粉”。原告经营两个月后,于2012年2月底与被告负责人徐红签订《协议》,由原告自行撤场,在该档铺被他人接手(签订合同时或营业时)后,被告退还原告65000元人民币,2012年2月份原告营业余额由被告打入其账户。2012年7月27日,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再退还原告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退还原告其他款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重庆钱坤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商场拉闸限电,被告于2012年7月离场。被告对徐红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无异议,但强调公司与重庆钱坤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了合同纠纷,公司目前无钱支付原告余下费用,待与重庆钱坤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诉讼纠纷了结后按协议支付原告余下的50000元。徐江平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Igo潮人馆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现代广场D区负一层“Igo潮人馆”All摊位及其设施交予原告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30000元,入场费40000元。201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撤离该摊铺,被告负责将该摊铺转手他人经营,并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和入场费共计65000元(保证金30000元及入场费40000元,其中扣除5000元的手续费)。但后因“Igo潮人馆”整体经营不善,商户纷纷撤离,被告一直未将摊位转手他人,故5000元的手续费不应当扣除。被告分两次退还了原告15000元,余下55000元尚未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入场费总计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与不同餐饮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述是实情,原告撤场时双方确实签订了协议,但协议约定退还给原告的费用是65000元而非70000元。原告承租的地方稍偏,一直没人接手,被告也尽力支付了原告15000元。现被告负债困难,不能立即给付原告剩余款项。请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Igo潮人馆经营合同》,由原告在被告“Igo潮人馆”店内A11摊位内经营酸辣粉。此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进场经营2个月后,双方签订退款协议,原告提前离场,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65000元。虽然协议约定了退款条件为“档铺被他人接手(签订合同时或营业时)”后支付,但鉴于被告与他人发生合同纠纷并已离场,此条件已无成就的可能,而此条件的不能成就并非原告原因所致,在此情形下仍适用该条件是否成就约束当事人,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故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现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已退还原告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定。被告负有及时退款50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5000元,与双方协议确定的还款金额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待其与他人的合同纠纷了结后再支付余款,无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同与不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徐江平50000元。二、驳回徐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徐江平负担25元,重庆同与不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2元(此费已由徐江平向一审法院预交,重庆同与不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徐江平)。同与不同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待同与不同餐饮公司与重庆钱坤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了结后支付徐江平款项,或将本案与钱坤宁公司的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徐江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与不同餐饮公司与徐江平签订了退款协议,原告提前离场,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65000元,协议约定了退款条件为“档铺被他人接手(签订合同时或营业时)”后支付。但鉴于同与不同餐饮公司与重庆钱坤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并已离场,此条件已无成就的可能,而此条件的不能成就并非徐江平原因所致,同与不同餐饮公司应当及时向徐江平支付约定款项。同与不同餐饮公司上诉认为应待与重庆钱坤宁物业管理有限合同纠纷了结后付款,或者本案应与前述合同纠纷一并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重庆同与不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同与不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