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传西与陈育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传西,陈育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85号原告:邵传西。被告:陈育斌。原告邵传西诉被告陈育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为止按欠款金额每日3‰支付的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款确认单1份。被告未答辩。经查,欠款确认单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为止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确认单中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减低至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育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传西货款86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陈育斌负担。原告邵传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育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辰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