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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初不服被告融安县大坡乡人民政府林木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初,融安县大坡乡人民政府,王厚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融行初字第11号原告黄建初,男,1949年7月28日生,壮族,农民,住融安县××同仕村浪××屯。委托代理人刘志鲜(系黄建初之妻),女,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融安县××同仕村浪××屯。被告融安县大坡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凡旺,乡长。委托代理人覃圣程,男,融安县大坡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韦友纯,男,融安县大坡司法干部。第三人王厚登,男,1957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融安县××同仕村浪××屯。委托代理人韦兰英(系王厚登之妻),女,1959年6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融安县××同仕村浪××屯。原告黄建初不服被告融安县大坡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坡政处字(2012)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鲜、被告融安县大坡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圣程、韦友纯,第三人王厚登的委托代理人韦兰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融安县大坡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坡政处字(2012)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黄建初和王厚登所述的纠纷地“段家贵才山场”与“响水塘面”为同一地名。“段家贵才山场”(原告称为“响水塘面”),争议的林木面积约5亩,四至界限:东以干沟为界,南以王六三杉树边为界,西以梁王六三桐树边为界,北以小横路陆德兴杉树边为界。地上的利用现状主要是回蔸杉树。另查明:第三人填有1986年的土地承包证,第14页填有“段家贵才山场”,类别:杉木,四至界限为:东以干沟为界;西以火林地边为界;南以梁为界;北以沟为界;争议林木包含在该四至界限范围内。原告在1986年土地承包证上未填有“响水塘面”。再查明:原告1986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没有填“响水塘面”,在2000年4月份搞土地延包的时候,在会议上因原告提出纠纷,故工作组作出暂时未填土地延包证的决定,因此,原告提供的2000年《土地延期承包证》上填有“响水塘面”一事与当时发证的程序不符,此证有瑕疵不予采信。延期承包的林地林木应该是在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的林地林木的基础上延期承包。乡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王厚登《土地承包使用证》填写的四至界限清楚,类别是杉木,第三人主张对“段家贵才山场”的回蔸杉树的所有权。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告黄建初主张“响水塘面”的杉树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乡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经乡政府研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段家贵才山场”(黄建初称为“响水塘面”),四至界限:东以干沟为界,南以王六三杉树边为界,西以梁王六三桐树边为界,北以小横路陆德兴杉树边为界。该四至界限范围内的林木确定为第三人王厚登所有。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如下:1、大坡乡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8日分别对黄佑能、刘德源、罗应姣的调查笔录;2、大坡乡人民政府2009年8月26日对王厚登和黄建初的调解笔录;3、大坡乡人民政府2009年4月30日对王六三的调查笔录、大坡乡人民政府2010年4月30日对刘志鲜的调查笔录;4、王厚登2009年5月24日的林地林木确权申请书及黄建初的答辩书;5、黄永平及黄伟能2009年10月9日的证明一份、2012年11月28日莫心建的证明一份;6、黄建初1986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7、王雄凡(王厚登的父亲)1986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8、黄建初的延包证;9、王厚登与黄建初“段家贵才山场”(响水塘面)争议图。原告黄建初诉称:被告融安县大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坡政处字(2012)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原告和第三人为“响水塘面”林木权属纠纷,被告大坡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坡政处字(2011)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理由如下:处理决定称“经查明:双方所述的纠纷地‘段家贵才山场’与‘响水塘面’为同一地名”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处理决定查明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为:东以干沟为界;南以王六三杉树边为界;西以梁王六三桐树边为界;北以小横路陆德兴杉树边为界。而查明第三人“段家贵才山场”四至界限为:东以干沟为界;南以梁为界;西以火林地边为界;北以沟为界。对照上述两处四至界限,明显不相吻合。故此,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内林木确归第三人所有,显然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处理决定有悖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曾于2011年10月30日以坡政处字(2011)1号对本案的山林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以证据不充分为由自行撤销坡政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有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也依法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坡政处字(2012)4号处理决定书。纵观前后两份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完全同出一撤。被告自行撤销的理由是证据不充分。然而,坡政处字(2012)4号处理决定并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竟又作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有悖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虽不是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自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法理应当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处理决定依然是“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表情况;2、吴世坤等人的证明;3、坡政处字(2011)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撤销坡政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2012)融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被告融安县大坡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理由如下:“段家贵才山场”(黄建初称为“响水塘面”),争议的林木面积约5亩,四至界限:东以干沟为界,南以王六三杉树边为界,西以梁王六三桐树边为界,北以小横路陆德兴杉树边为界。地上的利用现状主要是回蔸杉树。王厚登填有1986年的土地承包证,第14页填有“段家贵才山场”,类别:杉木,四至界限为:东以干沟为界;西以火林地边为界;南以梁为界;北以沟为界;争议林木包含在该四至界限范围内。经向填证人黄佑能某某证实,原告黄建初1986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没有填“响水塘面”,当时黄建初没有分得这块山场。至于原告黄建初提供的2000年《土地延期承包证》上填有“响水塘面”,延期承包证是在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的林地林木基础上承包期的延长,不是土地权属的变更。原告黄建初1986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都没有“响水塘面”这个山场,在2000年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上填有“响水塘面”。另查明,在2000年4月份搞土地延包的时候,在会议上因原告提出纠纷,故工作组作出暂时未填土地延包证的决定,因此,原告提供的2000年《土地延期承包证》上填有“响水塘面”一事与当时发证的程序不符,此证有瑕疵不予采信。乡人民政府确定争议林木为王厚登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请求融安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大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王厚登述称:被告融安县大坡乡人民政府的坡政处字(2012)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建初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融安县大坡乡人民政府的坡政处字(2012)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以下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王厚登与黄建初“段家贵才山场”(响水塘面)争议图;2、王雄凡(王厚登的父亲)1986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3、大坡乡人民政府2009年8月26日对王厚登和黄建初的调解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为纠纷林地“段家贵才山场”(原告称为“响水塘面”)发生林木争议,争议的林木面积约5亩,四至界限:东以干沟为界,南以王六三杉树边为界,西以梁王六三桐树边为界,北以小横路陆德兴杉树边为界。地上的利用现状主要是回蔸杉树。被告大坡乡人民政府在调处中查明第三人填有1986年的土地承包证,该证第14页填有“段家贵才山场”,类别:杉木,四至界限为:东以干沟为界;西以火林地边为界;南以梁为界;北以沟为界;争议林木包含在该四至界限范围内。原告在1986年土地承包证上未填有“响水塘面”。被告在组织双方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曾于2011年10月30日以坡政处字(2011)1号对本案的山林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以证据不充分为由自行撤销坡政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在重新处理过程中经调查并于2012年12月18日重新作出的坡政处字(2012)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黄建初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融安县大坡乡人民政府对原告黄建初与第三人王厚登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其法定职权。被告融安县大坡乡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王厚登户1986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对争议林地依法进行了确权处理,并无不当。原告黄建初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建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亿东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韦恩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