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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聂必文、张天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聂必文,张天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黎志嵘,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必文。被告张天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被告聂必文、张天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岳彩亭,被告张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必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贷款50000元给被告聂必文用于经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被告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每月一期。被告张天才对被告聂必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81.06元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聂必文催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天才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聂必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81.06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张天才对被告聂必文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天才辩称:截至2013年7月4日,被告聂必文欠原告本金5181.06元,利息587.8元属实。但是原告发信息给我恐吓威胁我,现要求原告登报道歉,道歉后我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聂必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104200900011776)。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聂必文用于做经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合同又约定被告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发放后,每月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天才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聂必文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聂必文只偿还了原告本金44818.94元,未能依约还清原告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必文、张天才与原告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聂必文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外的年利率应为8.1%【5.4%×(100%+50%)】。经核算,截至2013年7月4日,被告聂必文仍欠原告本金5181.06元、利息587.8元,被告张天才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聂必文偿还,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才作为被告聂必文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聂必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天才提出原告发信息对其进行恐吓威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聂必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必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贷款本金5181.06元及利息587.8元(计至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5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1%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天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审 判 员  石汉中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明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