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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某某煤矿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煤矿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1958年8月9日,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煤矿。主要负责人王某某,系某某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文胜,某某煤矿干部。杨某某诉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其它同类六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0年8月他被某某矿务局以农民轮换工的形式招工进入某某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2年他又被调至某某煤矿煤巷掘进二队上班。期间曾经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2006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年龄过大予以辞退。被告某某煤矿当时表示对于解除合同后的待遇问题随后予以解决。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几年来,原告一直找矿方要求解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均被矿方以种种借口推诿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原告进行体检等事宜。被告某某煤矿辩称,矿方与杨某某等人于200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在此期间某某矿已将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由其向社保机构缴纳,同时还有杨某某书写了“不交养老金自愿承担一切后果”的承诺书,被告已履行了其支付社保费及其它义务。同时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告杨某某等人被原某某矿务局(现为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农民轮换工的形式招工进入某某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2年原告杨某某等人又与某某煤矿签订了“某某矿务局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作年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等被安排到该煤矿煤巷掘进二队工作。2006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杨某某等人继续在该矿上班至同年7月底。此时,被告某某煤矿通知原告杨某某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3月4日发放返乡金3082.47元。2012年3月20日杨某某等人向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6日以申请人杨某某等人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原告杨某某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友证言、支付凭证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等人与被告某某煤矿因工作需要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杨某某继续在某某煤矿上班一个月。2006年7月底某某煤矿以年龄问题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矿方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付给原告一定返乡金,现原告又要求某某煤矿办理养老保险等事项。由于原告杨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与被告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在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亦无因其它原因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故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称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因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具有朔及力,故对于2008年5月1日以前的劳动争议不适用;即便可以适用亦超过仲裁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刚审判员  井宏生审判员  雷化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