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诚献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诚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诚献。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诚献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书记员晟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诚献及其辩护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王诚献在杭州瑞莱克斯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期间,利用经手公司财物的职务之便,将预先支取的采购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共计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人民币198818.91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酒店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全日制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采购部管理制度、采购员工作职责、食品采购质量解决方案、食品采购价格解决方案、发生情况报告表、报案书及委托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借款及报销明细、借据、报销单、单据复印件、网上查询信息、汽车外观照片、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王诚献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诚献辩称2012年3月初的一张10万元借据其已经报销,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并且认为自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借据不能证明公司已将所有钱给了被告人,被告人的有效借款是65万元,扣除报销部分、没有被告人签字认可的2千余元以及2012年5月未发工资后,仅余4万余元是被告人擅自使用的;被告人只是暂时借用单位资金,准备日后归还,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诚献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3号的杭州瑞莱克斯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工作,负责采购酒店日常用品。在工作期间,其利用经手公司财物的职务之便,将预先支取的采购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王诚献在无力归还公司财物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公司清点,被告人王诚献在工作期间共计向公司领取采购款人民币802489.9元,实际只报销了人民币603670.99元的采购物品,剩余的人民币198818.91元均被其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诚献在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百益宾馆403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瑞莱克斯酒店业务员王诚献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采购资金21万余元,2012年6月份其即无法联系上,及王诚献有一笔8000元的报销单需要从报案数额中扣减的事实。(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公司采购员王诚献2012年6月之后突然离职无法找到,其尚有21余万元的采购款未有相应票据抵扣,及签过字的借据均已向王诚献支付现金或转账,孙某替王诚献转交的报销单据已经做入帐中的事实。(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吉D×××**汽车由其公司全资购买,并交由许作黄承包,和王诚献还有李军无关。(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王诚献交给其的单据其已经交给酒店领导。(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王诚献的账目以及采购款都是王诚献自己保管编制的。(6)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王诚献离职之前并没有和其明确说过,只是发过牢骚。(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杭州银行调取卡号为×××6599的银行卡交易信息的情况。(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月1日至8月28日期间王诚献所持有的杭州银行卡的收支明细。(9)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1月至4月期间瑞莱克斯大酒店通过杭州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人王诚献打款的情况。以及王诚献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流动情况。(10)报案书及委托书,证明杭州瑞莱克斯大酒店于2012年9月12日委托员工王某就被告人王诚献挪用公司资金211078.91元的报案情况。(11)借款及报销明细,证明瑞莱克斯大酒店就王诚献借款及报销差额出具的明细情况。(12)借据,证明2012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诚献所出具的借据情况,均有其本人签字,并有领导审批。总计人民币85万元,其中1月5日5万元借据上注明已还47510.10元,尚欠2489.9元,故实际总计为人民币802489.9元。(13)报销单,证明2012年2月29日至6月6日期间王诚献向公司的报销情况,总计价值人民币591410.99元。(14)酒店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诚献应聘采购员时的登记情况。(15)工资单,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王诚献的工资发放情况。(16)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王诚献系瑞莱克斯大酒店的正式员工。(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杭州瑞莱克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18)采购部管理制度、采购员工作职责、食品采购质量解决方案、食品采购价格解决方案,证明瑞莱克斯大酒店关于采购问题的规定。(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诚献系被动到案。(20)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诚献的身份情况。(21)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家属所找到的部分采购单,并经瑞莱克斯大酒店认可。该部分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260元。(22)网上查询信息、汽车外观照片、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吉D×××**宇通牌大型汽车的登记情况。(2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单位的报案情况。(24)情况说明,证明李军在电话中称从未和王诚献一起做过客运生意,也未一起购买过宇通牌大客车。(25)被告人王诚献的当庭供述,证明其签过字的借据上的钱,公司都已通过网银、现金或按其指示汇款的方式给了其;公司的钱被其赌博输掉约十万元;其实际上没有购买大巴车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提出2012年3月初的一张10万元借据其已经报销,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本案指控的数额是被告人预先支取的采购款总额减去其报销总额得出,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将所有报销凭证及事项提交在案,并均已扣除,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借据不能证明公司已将所有钱给了被告人,被告人的有效借款是65万元,扣除报销部分、没有被告人签字认可的2千余元以及2012年5月未发工资后,仅余4万余元是被告人擅自使用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到案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签过字的借据,瑞莱克斯均已向王诚献支付现金或转账,有过数目修改的借据也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尚欠数额,至于2012年5月的工资与被告人的侵占行为无关,不能在侵占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诚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将公司资金基本用于赌博,无力归还后又擅自离职,原手机号码也不再使用,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应定性为职务侵占,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诚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诚献退赔被害单位杭州瑞莱克斯大酒店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9881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