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欧木金与陈伟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木金,陈伟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欧木金,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伟勇,男,成年,汉族,住云浮市区。原告欧木金诉被告陈伟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木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木金诉称:2011年10月期间,原告欧木金承接被告陈伟勇位于河口的工商银行自动门工程,商定承接工程的价款为16211元。完工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收均未支付。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欠据》上签名确认欠原告的工程款16211元。之后,被告陈伟勇仍然未支付该笔欠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2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伟勇在法定期限内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月10月份期间,原告欧木金承揽了被告陈伟勇位于云城区河口石博会的工商银行的自动门安装工程。原告安装完工交付被告后,被告陈伟勇没有即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陈伟勇于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书写的《欠据》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211元。被告陈伟勇签名之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被告陈伟勇名片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欧木金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安装自动门的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陈伟勇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陈伟勇没有即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欧木金,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据》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21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陈伟勇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211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16211元给原告欧木金。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陈伟勇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