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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祥与被告崔旭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祥;崔旭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刘祥,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崔旭峰,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祥与被告崔旭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干地面硬化工程,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1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旭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祥给被告崔旭峰干地面硬化工程,被告崔旭峰欠原告刘祥工资款11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00元正)崔旭峰2012年1月19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欠条1张,并当庭出示。被告崔旭峰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祥与被告崔旭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崔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崔旭峰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旭峰欠原告刘祥工资款人民币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崔旭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7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元-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