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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安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刘某向被告人安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安某称自己没有毒品但有途径可以买到,要求刘某将买得的毒品分一部分给自己吸食,刘某表示同意。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安某带刘某到黄田街道外窑村大桥下向他人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到黄田街道下白岩村新庄北路××号旁李某的出租房,二人与李某一起吸食了购得的部分毒品。当天中午,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查获被告人安某和李某,并查获剩余毒品及安某用于作案联系的手机。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安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能够自愿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翁金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