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上列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票据款人民币56837.73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56837.7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率人民币2357.62元(从2012年6月1日起,以到期货款金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实际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因被告拖欠其票据款人民币56837.73元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票据款人民币56837.73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6837.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保全费人民币588.38元,合计人民币1228.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泽琼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毓纯书 记 员  梁娇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