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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俞祥宝、陈泽娟与刘国进、刘菊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祥宝,陈泽娟,刘国进,刘菊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797号原告:俞祥宝。原告:陈泽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曼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进。被告:刘菊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杰峰,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晓钢。原告俞祥宝、陈泽娟与被告刘国进、刘菊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祥宝、陈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曼龙、被告刘国进、刘菊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杰峰、尹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祥宝、陈泽娟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1、房屋出售价格为250000元,购房款于2011年10月1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两原告;2、两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前将房产正式交付给两被告。为此两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按照双方约定将房屋过户给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两被告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拖延拒绝向两原告支付购房款,两原告曾多次催讨,可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不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使两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嵊州市三江西街330号一单元202室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刘国进、刘菊芬答辩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购房款已付清或尚未付清的情况下,两原告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应当就已经过户的房屋尚未付清房款一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无法完成举证义务,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就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讼争房屋出卖前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讼争房屋早已过户登记至两被告名下,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两原告购房款的事实,据此证明两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的购房款支付给了两原告。两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契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缴纳契税的事实。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共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两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已将房款支付两原告这一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就讼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订约之日将讼争房屋过户至两被告名下这一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其内容为讼争房屋过户后现有的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及办理过户时所支出的税费等事实,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办理房产过户之日支付两原告购房款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夫妻。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1、俞祥宝、陈泽娟(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嵊州市三江西街330号一单元202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嵊州国用(2004)第1-8315号,建筑面积88.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6.9平方米,另附车棚壹间)作价250000元转让给刘国进、刘菊芬(乙方);2、双方同意于2011年10月13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移转给乙方;3、乙方于2011年10月13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50000元;4、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的税费、房产评估费等由乙方负担。订约当日,两原告依约协助两被告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讼争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国进,共有人为被告刘菊芬,房产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嵊州国用(2011)第0505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刘国进。2013年5月,两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就讼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原告已按约将讼争房屋过户至两被告名下的事实清楚,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两原告已完成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而两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对此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两被告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两原告以两被告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而要求解除与两被告就讼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俞祥宝、陈泽娟与刘国进、刘菊芬就嵊州市三江西街330号一单元202室的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刘国进、刘菊芬负担(款由两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绍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