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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缙云县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缙云县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会丽。委托代理人:宁华。委托代理人:柴飞霞。被告: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贞。委托代理人:李静。原告缙云县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7月25日,本案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飞霞,被告之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企业。2013年1月初,一客户要求购买一辆纳智捷牌多用途乘用车。原告销售经理童金勇便通过“汽车之家”网络查询,得知衢州市“纳智捷恒业汽车生活馆”系该车的4s店,专营纳智捷牌车辆。于是在1月13日根据网站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该单位,接线小姐告知童金勇,直接与该单位的区域经理曹伟联系,并将曹伟的手机号码告诉童金勇,当即,童金勇与曹伟联系洽谈购车事宜。当日,原告按照曹伟的要求,从原告股东卢顺中的账号中打了1000元购车定金到曹伟个人账户。1月15日,原告派驾驶员黄寿鑫到衢州。曹伟将黄寿鑫带到江山一家网点(江山一统汽贸公司)提车。黄寿鑫验车后通知原告付款,原告按曹伟的要求仍从公司股东卢顺中的个人账户将剩余车款223000元汇入曹伟个人账户。曹伟确认收款后将车辆交给黄寿鑫开回缙云,并承诺次日即交付合格证、发票及资料包。1月16日,原告电话催促曹伟寄合格证,曹伟口头上答应马上寄出,但一直没有寄出。此后,原告多次致电曹伟,曹伟均予以推脱。直到1月28日原告派人到被告之远公司时,发现有很多客户也在被告之远公司交涉,原告方得知曹伟已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应履行提供发票、合格证、资料包等义务,曹伟涉嫌犯罪不能成为其免除义务的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交付纳智捷牌多用途乘用车的合格证原件,汽车销售发票及资料包(含说明书、保养手册等);二、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2449元,退保费用1892元,合计434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之远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曹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之远公司对曹伟的行为没有追认。本案汽车交易过程不符合汽车交易的常理,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广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之远公司的营业范围等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营范围与被告之远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差异,应当以被告之远公司的营业执照为准,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浙江泰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2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电子回单中的汇款人和收款人都是个人,和原、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卢顺中将购车款汇至曹伟账户的事实。四、曹伟《名片》1份,证明曹伟是被告之远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被告之远公司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车辆合格证》传真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差旅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办理车辆合格证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2449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难以证实这些费用是原告为处理合格证事宜所花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七、《保险单发票》1份、《退费收据》1份,证明涉案车辆因无法正常上牌,产生了保险退费损失189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投保人、缴费人、退费人都是洪坤,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八、《中国电信客户通话详单》1份,证明原告就购车事宜和被告之远公司员工曹伟联系以及纠纷发生后与被告之远公司联系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1月13日其所拨打的号码是被告之远公司的号码,而且在1月13日所拨打的两个电话通话时间都不长,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达成交易是不可能的。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可以确定原告在2013年1月13日原告曾和被告之远公司及曹伟联系洽谈购车事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九、《公司基本情况》、卢顺中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广通公司通过卢顺中向曹伟支付购车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卢顺中汇款给曹伟是其二人的个人行为,与原、被告无关。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卢顺中向曹伟汇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之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衢经开公诉字(2013)第25号《衢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起诉意见书》一份、稽健珑《询问笔录》一份、曹伟《讯问笔录》一份。原告广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进一步证实曹伟系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之远公司发生汽车销售关系,曹伟的行为是代表之远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之远公司承担。被告之远公司质证认为:一、关于《起诉意见书》,1、曹伟的身份描述与实际不一致,曹伟是巡展主管,不是销售经理。2、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很笼统,没有具体到车辆。3、将曹伟行为定性为挪用资金不正确,曹伟涉嫌犯罪最后如何定性,应以法院最后判决为准。二、关于稽健珑《询问笔录》,认为稽健珑不负责公司管理工作,关于曹伟的工作都是稽健珑个人看法。笔录中提到的两辆车与本案无关。三、关于曹伟的《讯问笔录》,曹伟的供述与原告广通公司的起诉事实并不吻合,被告之远公司对整个交易过程并不知情,让被告之远公司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三份证据系本院依法从检察机关调取,对其真实性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起诉意见书》对曹伟罪名的认定虽未经法院最终认定,但作为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依据;稽健珑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之远公司在曹伟案发后曾到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曹伟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车款的事实。曹伟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曹伟在之远公司工作及本案涉案车辆销售的相关情况,该《讯问笔录》虽未经法院审理认定,但系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制作,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相关依据。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曹伟系被告之远公司的巡展主管,卢顺中系原告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会丽的丈夫。2013年1月13日,原告广通公司通过网络查询到被告之远公司的电话号码并致电被告之远公司询问购买纳智捷牌汽车事宜,被告之远公司告知原告与其员工曹伟联系,原告便与曹伟联系购车事宜。曹伟告知原告将购车定金汇至其个人账户,原告广通公司通过卢顺中账户于2013年1月13日将购车预付款1000元汇至曹伟账户并附言“付洪坤纳智捷订金”。同年1月15日,曹伟在江山被告之远公司二级经销商处将纳智捷牌汽车(车辆识别号luxg91s08cb039252,发动机号:cb0007734)交付给原告。原告广通公司在收到车辆的当日通过卢顺中的账户将购车款223000元汇至曹伟账户,并附言“付洪坤纳智捷车款”。之后因曹伟涉嫌犯罪,被告拒绝交付车辆合格证原件、销售发票、资料包,双方发生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卢顺中系原告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会丽的丈夫,其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通过其账户向曹伟支付购车预付款及购车余款,可以认定原告广通公司已向曹伟支付购车款。曹伟作为被告之远公司的巡展主管,在没有之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以被告之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对曹伟无代理权的事实无法知晓,原告广通公司系通过被告之远公司对外公开的公司号码与被告联系购车事宜,被告员工曹伟负责具体洽谈。双方意见一致后,曹伟将原告所购纳智捷汽车交付原告,原告亦支付了相应合理的价款,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曹伟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曹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纳智捷牌汽车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之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拒绝交付车辆合格证、销售发票等材料,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销售发票及资料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没有合格证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又将该车辆出售于洪坤,由此造成的退保损失,系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旅费及退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缙云县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纳智捷牌车辆(车辆识别号luxg91s08cb039252,发动机号:cb0007734)的车辆合格证原件、销售发票(发票金额224000元)、资料包(含说明书、保养手册)。二、驳回原告缙云县广通汽车销售服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缙云县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审 判 员  魏建明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