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高峰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高峰,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高峰。委托代理人韦练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启邱,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周哲。委托代理人韦生显。上诉人韦高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大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练才,被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覃周哲、韦生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高峰等人所在的大化镇古感村巴独屯与韦乃辉、韦乃金、韦乃银、覃美升等人所在的古感村岜植屯因土地问题两屯引起纠纷,2012年2月8日下午2时许,覃美升及其子韦乃辉、韦乃金、韦乃银、儿媳妇韦柳丹到争议地古感村“六两”片“古帮地”种植玉米。原告所在的巴独屯知道后,纠集韦广球、韦高峰、韦灵才、韦神才、韦成才、韦鹏才等人到该地阻止,覃美升一家人认为该地他们已多年种植而不予理睬。原告韦高峰便伙同韦广球、韦灵才、韦神才、韦鹏才等人踢开玉米种子,对韦乃辉、韦乃金、韦乃银等人追赶并实施殴打,原告韦高峰参与对韦乃辉、韦乃金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韦柳丹到旁边用手机对殴打过程全程录像。殴打后,韦乃辉、韦乃金被送往大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韦乃辉、韦乃金: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案发生后,被告大化县公安局以治安案件当日受理,并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为缓和双方矛盾,化解两屯纠纷,被告曾于2012年7月25日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韦高峰等人以没有打人,不承担被侵害人的医药费,因此,调解无效。调解无效后,因被侵害人的医药费得不到赔偿,案件调查取证困难又得不到及时处理,被侵害人多次信访,要求被告及时作出处理,被告又继续调查取证和单方做被侵害人的解释工作,于2012年10月16日对原告韦高峰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巴独屯与岜植屯因土地引起的纠纷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来解决,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原告韦高峰等人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申请解决,而不能擅自处理。原告韦高峰参与殴打韦乃辉、韦乃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该受到处罚。被告对该案发生后及时立案处理,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对纠纷双方或单方做思想工作,争取协调处理,平息纠纷。由于原告韦高峰等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及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拒不认错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调解无效。调解无效后,被告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治安行政处罚。至于被告超过办案期限处罚,应否撤销该处罚决定的问题:该案发生后,被告己经当日立案受理,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超过追究时效后处罚的问题。被告虽未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办结,但该案案情比较复杂,调查取证难度大,且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被告力争通过调解的方法来化解双方矛盾,平息双方纠纷,花了一定的时间。当调解不成功后,被告还要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和做被侵害人单方的思想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条精神。另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的解释,并没有超过办案期限就不予追究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虽超过办案期限但未超过追究时限仍应受到追究。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大公决字(2012)第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韦高峰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2)大公决字第00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表现在:1、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光盘录像,却不当庭全程播放,而是给上诉人浏览部分录像的静止截图,不全的截图无法证实事情的真相,上诉人质证提出全程播放,原审不予支持,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属违反程序。2、上诉人提供了在场目睹事件全过程的证人韦平才、韦重才依法出庭作证,原审却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韦某某等四人的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没有真实姓名且四人均不在事发现场,也未让上诉人质证,显然笔录不真实,原审判决却予以采信印证韦乃银被上诉人殴打的经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质证认定事实不清。l、2012年2月8日下午13时许,上诉人同本屯村民群众在集体承包的“六两弄,古帮地”(地名)耕种,14时许韦乃金与韦乃辉(戴安全头盔)、韦乃银(着迷彩装)、覃美升等5人,偷偷从“六两弄”后山的小路绕道到“古帮地”和上诉人本屯村民群众抢种,并和正在地里耕种上诉人本屯村民群众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年轻气盛的韦乃银突然跑到地边拾其自备的弯刀,往上诉人本屯村民韦成才的头部乱砍,村民们见状迅速跑过去制止,同时韦乃金、韦乃辉也跑过去帮韦乃银的忙,挥舞手中的锄头往上诉人及村民们身上乱砍,上诉人和村民群众是本能的保命自卫,制止了韦乃金与韦乃辉、韦乃银对自身及巴独屯村民群众行凶,才避免了伤亡事故的发生。约15时许被上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收缴了韦乃金、韦乃辉、韦乃银的凶器,并将他们带离现场。以上事实,有巴独屯村民韦平才、韦重才在场可证明。韦乃银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当儿戏,持刀对年近50岁手无寸铁的韦成才行凶,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上诉人和村民们自始至终未对三行凶人有殴打的行为,纯属正当防卫的受害者。韦乃银携带弯刀、韦乃辉戴安全头盔很明显是有预谋武装准备而来的,如果制止不及时,则后果将不堪设想。在制止三人行凶过程中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同程度的摔擦伤,不属人为殴打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伙同韦广球、韦神才、韦灵才、韦成才、韦鹏才,对韦乃金、韦乃辉、韦乃银追赶并实施殴打”不属实。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韦平才、韦重才出庭作证,证明行凶人韦乃银是自身携带的刀具,并证明韦乃银先持刀砍韦成才,然后上诉人跑过去进行制止,人证物证具有,证据确凿。原审判决认为“当天韦乃银被一帮人追赶时从地上捡起一把镰刀,最后被追上的人抢走了镰刀,并没有砍到任何人,因此,两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首先,韦乃银被一帮人追赶,“一帮人”是谁?镰刀是谁带来的?尤其是,原审判决认为“韦乃银并没有砍到任何人”,没砍到人正证明韦乃银实施了砍人的行为,如果制止不及时,必将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且原审质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截图里,也未见上诉人有殴打三行凶人的事实,验证了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原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就主观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的表现。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表现在:案件于2012年2月8日发生,但被上诉人2012年10月16日才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件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但原审判决认为“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并没有超过办案时限即不予追究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虽超过办案期限但未超过追究时限仍应受到追究”属断章取义,是完全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为:“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案发后上诉人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工作,一呼即到,并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调解,始终未有逃跑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处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撤销大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证据恰当,上诉人提出原审违反程序规定是荒谬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反复多次全程播放视频资料,视频画面客观反映了当进上诉人殴打他人的情形,还原了案件事实真相。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韦平才、韦重才和上诉人是同屯人,是当天与上诉人一起到案发现场阻止被侵害人耕种,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证言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确定合理,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是荒诞的。本案所有的证言材料和视听资料客观真实,证实上诉人有实施围攻殴打被侵害人而没有被侵害人侵害上诉人的行为发生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自己是正当防卫的受害者是颠倒黑白,无稽之谈。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过办案期限不应当给予处罚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由于本案涉案人员多,案情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办案期限和追究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有明确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期限,但并未规定超过办案期限就不得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可见追究时效是不受办案期限限制的,误把办案期限理解为追究时效,是上诉人对法律条文的曲解。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二条规定也是错误的。本案由于收集不到充分证据来证实案件事实等客观原因造成公安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公安机关在继续调查取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是符合该条规定的。因此原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有韦乃辉的妻子韦柳丹在纠纷当天用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韦乃辉、韦乃金、韦乃银、覃美升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韦乃宾、韦乃寿、韦介益、韦克昌等人的询问笔录和辩认笔录;韦乃辉、韦乃金、韦乃银三人的疾病证明、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件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8日立案,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确实超过了上述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并非直接赋予行政处罚相对人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救济权利,也未对超过办案期限作出的行政处罚设置无效或可申请撤销等否定性法律后果。而且,《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此,被上诉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本案,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言经超审判员 申国毅审判员 华卫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华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