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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执异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执异字第0017号案外人蔡之军。委托代理人王春玲。申请执行人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陵园里一号。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正祥。被执行人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八一东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唐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蔡之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之军提出异议称:法院执行我购买的河畔花城8号楼二单元303室房屋缺乏依据。应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本院查明:2012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2)宿中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一、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月16日向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511.64元;二、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58000元;三、驳回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8647元,由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3254元,由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59元,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畔花城8号楼二单元303室的房屋。案外人蔡之军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蔡之军在本院听证中提供的2012年1月17日与江苏恒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其提供的付款收据是2012年1月6日。听证中蔡之军称该涉案房屋是从实际施工人手里购买。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案外人认为已经取得对河畔花城8号楼二单元303室房屋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之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凤鸣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