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夏佳雯与昆明娇漫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佳雯;昆明娇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421号原告夏佳雯,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昆明市官渡区正午邦盛化妆品经营部经营者,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娇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文,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春天映象青年公寓****。委托代理人王启文,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昆明市盘龙区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佳雯诉被告昆明娇漫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卢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佳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昆明娇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佳雯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与协商之下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交纳了30,000元的费用,由被告安装“爱我美芭”服务系统,以达到拓展客户盈利之目的。按约定及被告多次承诺,如3个月拓展客户达不到50人至200人,促销业绩不能翻番全额退款。原告在交纳了款项安装服务系统后,不但客户没有得到拓展,业绩也没有得到任何变化,没有达到被告承诺的任何效果。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想退还部分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承诺退还已交纳款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娇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服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归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无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两张,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元的事实;4、承诺及相关约定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的承诺没有兑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3无异议,认可;证据4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为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交纳的1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至5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是昆明市官渡区正午邦盛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正午经营部)的经营者。2011年11月8日,正午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正午经营部每家店付款5000元给被告,被告为正午经营部的客户安装“爱我美芭”服务系统,被告承诺安装该服务系统后,帮助原告拓展客人达不到50人到200人,并且促销后业绩翻番,如达不到要求则由被告全额退款。上述协议签订后,正午经营部于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的服务费。被告昆明娇漫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张开文于收取服务费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其承诺:1、如3个月拓展客人达不到50人到200人全额退款,2、促销业绩不能翻番全额退款。现原告以未达到被告所承诺的业绩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营的正午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由被告安装“爱我美芭”服务系统,正午经营部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服务费。被告承诺在原告安装该系统后,三个月内拓展客人50人到200人并且促销业绩翻番,如达不到上述业绩,被告全额退款。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为正午经营部的客户安装“爱我美芭”服务系统后,取得了被告承诺的效果,故被告应按承诺退还正午经营部交纳的30,000元费用。原告系正午经营部的经营者,故被告应将服务费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退还原告已交纳3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昆明娇漫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娇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夏佳雯偿还服务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昆明娇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余27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夏佳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卢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