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王善波、闫丹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王善波,闫丹丹,王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志刚。被告王善波。被告闫丹丹,系王善波之妻。被告王国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刚诉被告王善波、闫丹丹、王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