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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王善波、闫丹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王善波,闫丹丹,王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志刚。被告王善波。被告闫丹丹,系王善波之妻。被告王国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刚诉被告王善波、闫丹丹、王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