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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汪伦秀与被告金玉鹏,被告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伦秀,金玉鹏,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868号原告汪伦秀,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陕西省黄龙县。委托代理人王恩贵,系沈北新区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鹏,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未到庭)原告汪伦秀与被告金玉鹏,被告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伦秀委托代理人王恩贵,被告金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20000元。被告金玉鹏辩称,欠的工资我同意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要等沈北绿洲公司把欠我的钱给我,我才能给付农民工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原告经被告金玉鹏雇佣到被告金玉鹏承建的被告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建设的生态园工地务工,从事力工工作,每天工资120元,共167天,2012年6月30日被告金玉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玉鹏与原告之间应为雇佣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为被告金玉鹏付出了劳动,理应取得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玉鹏给付工资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对被告沈阳沈北绿洲农业有限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玉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伦秀劳务费2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玉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