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俊义与吴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义,吴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张俊义,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水波,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原告张俊义与被告吴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义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关于中频机包变压器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水波向原告张俊义出售一套2.5T包变压器3150KVA中频机(一机两炉),售价135000元,原告张俊义支付定金100000元,余款等机器装车前付清,被告吴水波负责协助拆装出厂。原告张俊义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水波支付100000元,但被告吴水波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在15日内配合原告张俊义将中频机包变压器拆装出厂,经原告张俊义多次催告,被告吴水波每次都一拖再拖,到后来连电话也不接,现在人也不知去向。现该中频机包变压器仍在被告吴水波经营的铸件厂中,被告吴水波行为致使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张俊义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告吴水波应双倍返还定金54000元,并返还原告张俊义预付的货款73000元,合计127000元。被告吴水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张俊义与被告吴水波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水波向原告张俊义出售一套2.5T包变压器3150KVA中频机(一机两炉),售价135000元,原告张俊义支付定金100000元,余款等机器装车前付清,拆装费用由原告张俊义自付,被告吴水波应于15天内拆装出厂,如被告吴水波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张俊义双倍定金。原告张俊义于合同签订当日2012年11月26日将款项100000元汇入开户行为福建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为吴水波,帐号为6221840108036289594的帐户内,载明付款用途为“买中频炉定金”。被告吴水波在收到原告张俊义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在15日内将中频机包变压器拆装出厂,经原告张俊义催告,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俊义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一份,照片7张及原告张俊义陈述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张俊义与被告吴水波签订关于2.5T包变压器3150KVA中频机(一机两炉)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水波在收到原告张俊义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拆装中频机包变压炉的义务,经原告张俊义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张俊义主张被告吴水波迟延履行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卖合同的定金为人民币100000元,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合同定金应为27000元(135000元×20%),扣除该定金,原告张俊义已支付的73000元,应视为买卖合同预付的货款。被告吴水波向原告张俊义收取定金及预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俊义请求被告吴水波双倍返还定金54000元及预付款73000元,合计1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俊义与被告吴水波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2.5T包变压器3150KVA中频机(一机两炉)的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吴水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俊义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54000元,货款人民币73000元,合计人民币1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由被告吴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坤南代理审判员 张添辉人民陪审员 吴顺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嘉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