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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林某、曹某1、曹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沙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林某,女,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谢慧敏、罗佳佳,、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1,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 被告曹某2,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曹某3,女,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沙县。 被告曹某4,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 被告曹某5,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 原告林某与被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谢慧敏、罗佳佳,被告曹某1、曹某4、曹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2、曹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曹荣兴生前与原告于××××年××月××日结婚。后于1999年房改购买沙县房屋一套,面积64.54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曹荣兴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8月23日,被继承人曹荣兴去世,坐落于沙县%产权份额已发生继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应先将坐落于沙县%产权份额分出归原告所有,另50%产权份额属被继承人遗产,依照继承人2007年1月15日自书遗嘱,由五被告继承。现请求判令:1、坐落于沙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沙房权证字第××号)50%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并由五被告及时配合办理上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座落于沙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沙房权证字第××号)另50%产权份额依照被继承人2007年1月15日自书遗嘱,由五被告继承。(上述房屋价值约160000元,以评估或双方认可的价格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曹某1、曹某4、曹某5辩称,同意坐落于沙县%产权份额依照其父亲自书遗嘱,由五被告继承。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被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系曹荣兴与前妻生育女儿。 2、原告林某与曹荣兴于××××年××月××日结婚,2008年8月23日,曹荣兴去世。 3、1999年5月27日,曹荣兴与福建省沙县自来水公司签订《沙县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沙县房屋一套,面积64.54平方米。1999年7月2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为曹荣兴、房屋坐落新城路2幢一层103号、建筑面积64.54平方米,于80年建成,99年房改购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虬国用(2007)第1305453-××号。 4、2007年元月15日,被继承人曹荣兴立下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本人在沙县产中我本人的份额在我百年后由我女儿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我本人原来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我曹某2代借壹万元,购房及做土地证,由曹某5借伍仟元,从中扣除还借款,其余由以上五个姐妹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坐落于沙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沙房权证字第××号)系原告林某与曹荣兴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原告林某与曹荣兴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地产50%产权份额归原告林某所有,另50%产权份额归被继承人曹荣兴所有,属被继承人曹荣兴遗产。被继承人曹荣兴生前立有遗嘱,按照被继承人曹荣兴遗嘱,坐落于沙县%产权份额的遗产由被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平均分配,因此,继承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各继承该遗产20%份额,即继承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各继承坐落于沙县%产权份额。被告曹某2、曹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沙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07)第1305453-××号)50%产权份额归原告林某所有,另50%产权份额属被继承人曹荣兴遗产,由继承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各继承该遗产20%份额。即:坐落于沙县地产中的50%产权份额归原告林某所有,10%产权份额归被告曹某1所有,10%产权份额归被告曹某2所有,10%产权份额归被告曹某3所有,10%产权份额归被告曹某4所有,10%产权份额归被告曹某5所有。 二、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负担受理费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广明 代 审 员  刘礼友 人民陪审员  邱泽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承高 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