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覃XX驾驶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士摩托车从柳江县向柳州市区方向行驶寻找盗窃目标,当其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胜利高架桥桥底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钳子将被害人罗XX勋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一组新大力牌电瓶的电线剪断装入塑料编织袋内盗走。之后,被告人覃XX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2号两面针公司宿舍小区11栋1单元和9栋楼下,用上述方法分别将被害人吴XX、黄X停放在此的两辆三轮电动车的一组雅志牌、一组强盛牌电瓶盗走。被告人覃XX在逃离该小区的过程中被小区保安发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的三组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240元、630元、400元,共计人民币1270元。破案后被盗的三组电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给三被害人,作案工具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士摩托车一辆、钳子一把、塑料编织带一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X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XX勋、吴XX、黄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潘XX的证言,相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覃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士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塑料编织带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来自